酒驾未被当场查获,能否作出行政处罚?
鲁法案例【2026】346
案情简介
2025年1月4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杨某在其小区内停车时,因故意毁损他人车辆被举报,称杨某涉嫌酒后驾驶。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时,杨某在车下,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经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和血液检测,杨某属醉酒状态。本案经查证杨某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且杨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公安机关遂依据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杨某不服,认为其在烧烤店吃饭时并未饮酒,是回小区停车后上楼食用方便面时饮的酒,公安机关并未当场查获其酒后驾驶行为,以此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执法人员到达时杨某不在驾驶状态,但经询问与原告中午共同用餐人员,多人可以证明原告在吃饭时曾饮酒。小区视频监控显示自原告驾车进入小区后,其不在监控范围内的单次最长时间不超过2分钟,故原告所称“上楼十多分钟,喝两包方便面时喝了两瓶啤酒”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在事发当日接受询问时亦认可中午吃饭时有饮酒,其在第二次接受询问时又称“因为害怕在第一次询问中进行虚假陈述”明显不能成立。公安机关调取的原告驾驶车辆的沿途监控视频均能显示原告在事发当日下午出现在上述监控中时,均坐上主驾驶位或从主驾驶位下车。
本案血液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行为。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处罚程序合法。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公安机关未能在驾驶行为发生的“当场”查获行为人,是否意味着无法认定醉酒驾驶事实?对此,法院持明确的否定态度。行政处罚的作出,并不以“当场查获”为法定前提,只要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达到行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即可依法认定违法事实。
具体到本案,尽管民警到达现场时杨某已停车、未处于驾驶状态,但全案证据相互印证,已排除合理怀疑。其一,监控视频完整记录了杨某于当日15时24分进入驾驶位、启动车辆、途经多个市政道路并最终驶入小区车库的全过程,该客观视听资料直接证明了驾驶行为的实施主体和行驶轨迹。其二,多名同餐人员一致指证杨某席间确有饮酒,且饮酒量与检测结果不存在明显矛盾;杨某驾车进入小区后未出现在监控中的单次时间不超2分钟,这时间段不足以完成其所称的“上楼、喝2包方便面、喝2瓶啤酒”等行为,可以排除杨某在停车后喝酒的可能。其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论为95.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血样提取、保存、送检程序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公安部相关规范要求,检测结果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上述证据分别从“是否驾车”“是否饮酒”“饮酒后体内酒精含量是否超标”三个维度,环环相扣,共同指向同一事实,足以认定杨某在饭店饮酒后驾车返回小区,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公安机关在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向杨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明确告知其拟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保障了其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处罚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定要求,不存在程序违法或侵害当事人程序性权益的情形。
本案的裁判具有重要的规则指引意义。它澄清了一种常见的认识误区:部分驾驶人误以为只要不被执法者“抓现行”,事后即可凭借“未当场查获”为由逃避责任。实际上,随着电子监控全覆盖、生物检测技术成熟以及证据裁判规则的完善,执法机关完全可以通过间接证据和科学手段还原违法行为全貌。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行为始终保持“零容忍”态度,任何企图利用执法时机与空间缝隙来规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都是不可取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第一、二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国律师网摘编: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