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全民讯(张庆元 帕孜来提•艾木都)王某和李某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争执中,引起双方家属赶来大打出手。近日,哈密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赔偿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991.82元。
2013年2月9日16时许,自诉人王女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和被告人李某因摆摊位在哈密市石油基地东大门发生争吵,相互撕扯,自诉人王女士与被告人李某相互拽头发、抓脸。这时被告人李某的老公刘某过来与张某发生撕扯,张某拿铁凳子追打刘某,没有追上又回来用铁凳子砸被告人李某,刘某返回与张某相互撕扯过程中刘某用拳头打在张某的脸上致张某的鼻子流血。被告人李某的儿子刘甲看到打架就去叫他表哥唐甲、唐乙,这两人赶到现场后,唐甲踹了张某一脚将张某摔倒在地,张某的儿子张甲和店里的几个小伙子与唐甲发生撕扯,唐乙过去拉架也跟张甲他们打了起来。被告人李某准备推车子走,张某打翻李某的摊子和货物,双方又开始打架,直到警察赶到现场来处理这场打架斗殴才结束。
后经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女士因遭他人殴打受伤后出现昏迷状况,维持时间较长(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11日下午18时清醒)。清醒后出现癫痫症状小发作。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外伤-继发性癫痫小发作,达不到重伤癫痫发作(指晚期发作)的指标。另外,被鉴定人王女士住院病程记录有昏迷史,近事遗忘,记忆力障碍症状存在,以此损伤,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王女士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伤属轻微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自诉人王女士发生争执致王女士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唐甲、唐乙、刘某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唐甲、唐乙、李某、刘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王女士在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发生口角过程中参与进来,与被告人李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激化矛盾,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唐甲、唐乙、刘某无罪;被告人李某赔偿自诉人王女士的各项经济损失29988.32元的70%,即20991.82元。 (讯息来源:哈密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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